老邵、小邵系父女关系,徐某系小邵丈夫。2021年4月份,徐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老邵借款50000元。老邵从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付给徐某。后老邵向徐某催要时,徐某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老邵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辩称,1、2021年4月份,其向老邵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老邵诉称该借款是用于被告购买挖掘机不属实,被告在2021年从没有购买过挖掘机,被告与小邵是在202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是小邵从自己的娘家处所借,也是经小邵的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到该款于2021年4月17日就转给过小邵,让她生活所用。被告在内蒙古经营一家公司,是被告个人投资私有企业,被告接到该借款后,在内蒙交给小邵5000元现金,剩余的钱被告和小邵旅游花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2021年4月,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用于被告与小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被告与小邵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单独起诉被告一人,实属漏列被告,所以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因为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女婿向岳父借钱根本不存在借款利息的问题,且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2021年4月16日到付清为止,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